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柔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3677、3817、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化名「 陳益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化名「 黃榮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陳益杰」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底寮郵局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鍾玉雲 、甲○○、丙○○、丁○○(下合稱告訴人4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即依「陳益杰」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依「陳益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榮昇」。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4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單據、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對話擷圖、「台灣借錢網」擷圖,水底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對話擷圖、「OK忠訓國際」信貸包裝業務委託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想要跟銀行貸款,經「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向我表示以包裝手法美化帳戶,就可以向銀行申貸成功,我才誤信對方,而依其指示提供自己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我也是遭對方詐騙之被害人,我事後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拍攝自己所申設之水底
寮郵局帳戶、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給「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水底寮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給「陳益杰-OK-忠訓貸款」所指定之「黃榮昇」之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22至34頁),並有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3995號函附水底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205號函附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與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05至215頁;併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73至141、147、15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之犯罪工具,以及被告係依他人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榮昇」之人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號之過程,係LINE暱稱「陳益杰-OK-忠
訓貸款」之人向被告宣稱可以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協助其順利向銀行申貸,被告因此依「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指示,先後以LINE傳送水底寮郵局帳戶、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帳號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警一卷第6至7、15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6頁;併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佐以「陳益杰-OK-忠訓貸款」曾向被告傳送「李小姐,好的,稍等資料送出,審核下來有沒有過件,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聯繫,謝謝。」、「李小姐,資料核對好再麻煩跟我說一下,謝謝。」等訊息,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玉雲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向被告表示匯款人是會計鍾玉雲等情;被告亦曾向對方詢問或表達「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這樣子月底之前會過件,可拿到錢嗎?」、「這樣子撥款日,也是最晚28號會匯款嗎?感謝你的幫忙。」、「對吼,忘了問你,銀行照會電話要回答什麼?」、「今天會給照會資料嗎?」、「希望如你所說,24號能撥款成功,真的有需要用到這一筆錢,真的真的麻煩你了」等急需銀行撥款之訊息等情,均有前引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一卷第75、93、101、103、117、131、137至139頁),足見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間確有談論向銀行申貸等事宜。又「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尚傳送印有「OK忠訓國際」標章之空白委託貸款代辦契約予被告,並要求其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現居地、緊急聯絡人資料,及在委託書上之「貸款人」欄位簽名等情,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一卷第81至89頁)。再參以被告於後續提領款項交付給「陳益杰-OK-忠訓貸款」指定之「黃榮昇」之人後,尚收執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用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亦有該等收據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5頁)。是依其等彼此間之對話訊息、進行流程、交付之文件及資料觀之,被告確有誤信「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為代辦貸款業者之可能。
㈢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與被告談論如何提領交付帳
戶內款項事宜後,被告尚有向對方表示:「可以麻煩幫我趕1點半以前嗎?」、「我2點臨時有事要去台南一趟」、「會不會很趕,我要坐2點火車」等請求對方配合其時間等訊息,經「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分別回應「OK(貼圖),李小姐,今天要忙嗎?」、「李小姐,好的,那我跟會計說一下。」、「李小姐,很趕、還是要移到明天再辦理?」等語,有前引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07至109、115頁)。顯見被告並非完全即時配合「陳益杰-OK-忠訓貸款」等人之指示行動,且其前揭無法及時提領款項之情事,均有使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陷於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之風險。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嘗試聯絡「陳益杰-OK-忠訓貸款
」未果後,即於翌(23)日向警方報案自己帳戶遭詐騙為人頭帳戶,及全盤托出自己有提領款項交付予「陳益杰-OK-忠訓貸款」指定之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提款單據予員警作為證據,復於日後協助警方調查指認取款之車手等情,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提款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至7、35至36、183至185頁;併警卷第23、39頁;偵一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倘被告真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毋須為上開將使自己深陷於法律追訴處罰風險中之不利舉動。而嗣後檢警破獲 王裕博洪悅揚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被告王裕博於警詢中供承:詐欺集團內係由綽號「大寶」之人佯裝「OK忠訓借貸」等公司行號或金融機構,向人頭戶謊稱可以協助包裝財力證明製造帳戶金流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於向人頭戶領取贓款之專員則有黃榮昇等人,收據是用以取信人頭戶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193頁);另案被告洪悅揚亦於警詢中供承:詐欺集團內係由綽號「無服務」、「大寶」、「 張智傑 」之人佯裝「OK忠訓借貸」等公司行號或金融機構,向人頭戶謊稱可以協助包裝財力證明製造帳戶金流向銀行申辦貸款;我有於109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到屏東市自由路麥當勞屏東自由店、屏東市中華路露易莎咖啡廳屏東門市,向人頭戶乙○○(即本案被告)收取400,000元、105,000元贓款;我有拿到「黃榮昇」等人之名牌,綽號「大寶」之人要求我在收據上親簽名牌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15、242至243頁),且遍觀該2人於陳述集團成員角色分工時,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本院卷第171、223頁),均可證明被告僅係遭王裕博、洪悅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戶,而非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又另案被告王裕博、洪悅揚等人經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其中遭充當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共有27人(含被告),該等人頭提供之帳戶則高達38個,有警製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49、165至168頁)。參以現實生活中亦不乏有一般民眾同樣遭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及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黃榮昇」之人詐騙,誤認其等為合法OK忠訓公司之員工,進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實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2258、3353、3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足徵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外以混淆一般民眾誤認其等為合法OK忠訓公司員工之手法,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是被告辯以其係因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及交付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水底寮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語,非屬虛妄。被告應確係受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主觀上並無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黃榮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過往之貸款經驗,其應當知悉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卻仍同意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並依其等指示向行員編造不實理由以提領鉅額款項,且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其欲貸款之金額、利息等相關訊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114、286頁)。惟被告偵訊時即供稱:對方是說先幫我包裝帳戶,等我確定可以貸到款項後,再談貸款金額及利息細節等語(偵一卷第69頁),參以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對話過程中,多有詢問如何與銀行照會及急需銀行撥款之訊息,並簽署印有「OK忠訓國際」標章之空白委託貸款代辦契約書後回傳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並未與對方談及具體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子虛烏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故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謹慎、冷靜思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之人所述是否合理。至被告提供2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及依他人指示向行員編造理由以提領款項之舉動,無非均係為取信金融機構以順利貸得款項解決其當前生活困境之目的,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然尚不能以之視同被告已同意或願意與「陳益杰-OK-忠訓貸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一般民眾。況現今詐欺集團為求取得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手法、話術多變,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案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之人頭多達27人(含被告),該等人頭提供之帳戶則高達38個,即屬適例,意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前揭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率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前揭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2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鍾玉雲於109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自稱健保局「 李淑芬 」、新北市刑大「 李國華 」、「 王文清 隊長」,致電向鍾玉雲佯稱其健保卡遭「 陳麗美 」冒用詐取保險金 云云 ;復於翌(11)日9時30分許,自稱「 陳宗元 檢察官」,致電向鍾玉雲訛稱其涉嫌榮華洗錢防制法案件,如鍾玉雲匯款,即可免予羈押云云。109年12月17日11時13分許400,000元水底寮郵局帳戶2甲○○於109年12月間,自稱台新銀行專員「 許婷茵 」,以LINE向甲○○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而 李云 均須支付相關法律費用云云。109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22,000元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3丙○○於109年12月間,自稱匯豐金控專員「 蔡靜芬 」,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辦貸款,而丙○○須支付帳戶設定費用云云。109年12月18日15時21分許17,000元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4丁○○於109年12月10日,自稱「 李靜玲 」,以LINE向丁○○佯稱「台灣借錢網」屬銀行上游體系,可協助申請貸款,而丁○○須支付律師、文件及保全等費用云云。109年12月18日15時52分許36,000元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情形金額帳戶備註1109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40,000元鍾玉雲(附表一編號1)匯入水底寮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自由旗艦門市,交付現金400,000元予「黃榮昇」。2109年12月17日11時53分許至屏東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250,000元3109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林森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4109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至屏東林森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0元5109年12月18日15時3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9,000元甲○○(附表一編號2)、丙○○(附表一編號3)匯入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16時1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路00號「路易莎咖啡」屏東門市,交付現金75,000元予「黃榮昇」。6109年12月18日16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6,000元丁○○(附表一編號4)匯入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8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至59、63頁)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1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5頁)2附表一編號2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6至169、172頁;偵一卷第57頁)⑶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3至175、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41至51頁)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76頁)3附表一編號3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18頁及其反面)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0至152、162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4頁)⑷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6至159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5頁)4附表一編號4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0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07至109、124頁;警三卷第29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5頁)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36頁)⑸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0至149頁)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偵一卷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09094號卷警三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025101號卷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0934753000號卷警一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09858號卷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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