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膠囊1盒」之後,增補:「(價值約新臺幣799元)等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曾於民國93、95年間各犯竊盜罪,而為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均可易科罰金確定,素行非佳,今一犯再犯,原應從重議處;惟其本件所竊得之物,畢竟僅值約新臺幣799元,此有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可憑,所得有限,又坦承犯行,且其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節,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智識程度不高,復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使罪、刑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