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客聯絡電話表壹張、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以臺中市○○街○○號「蝴蝶谷飯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供前來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其玩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依天九牌排列組合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至少押賭金(下同)100元,最多500元。莊家下莊後需支付100元作為抽頭金,抽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97年1月26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李銳 、 陳建成 、 吳俊興 等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1萬8500元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客聯絡電話表1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銳、陳建成、吳俊興等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圖2張、相片8張。
(四)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客聯絡電話表1張、賭資1萬85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