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松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12月6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大福公園內,見 胡乙元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王國興 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酒瓶敲破,以酒瓶破裂處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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