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雖以其財務狀況不佳,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種種證據顯示其無須負責而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釋明。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