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1萬5,611元(計算式:5,401,523+23,414,088=28,815,61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8,424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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