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被告林清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