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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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異議人 楊晉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曾永星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準此,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自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
二、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永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業已確定。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訴訟狀」,表明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9頁),惟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現又具狀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未合,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