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奇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奇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1月、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其他上訴駁回,未定其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共5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12.15106.12.15106.12.15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第15117號、第833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第15117號、第833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第15117號、第833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3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日期109.03.04109.03.04109.08.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金訴字第83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金訴字第8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22109.07.22109.11.11備註
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106.12.15106.12.15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第15117號、第833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第15117號、第833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109.08.19109.08.19本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109.11.111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