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