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景舜 選任辯護人 周欣儒 律師
林冠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景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詹景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裁定羈押至110年3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案被告固坦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李沐
汎、 陳泓安 之行為,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證人 林毅軒 、 李沐汎 、陳泓安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與前揭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未與其他家人同住,與其家庭關係連結薄弱;另其前於107年涉犯侵占罪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本院就旨揭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相關人證並已調查完畢,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存在,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㈢被告販賣毒品乃煙毒禍害來源之一,流毒所及,非僅害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併及於社會、國家法益之侵害,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三、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