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2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固為屬實。惟本件相對人並非絕無損害可能發生,亦非屬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