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帆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郵票1張,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84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大麻煙彈3個、含有麥角二乙胺(LSD)之郵票1張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2巷之吉林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LSD)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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