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告 陳化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因夫妻贈與之故,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18號1樓房屋),被告為新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336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18號1樓、系爭建物均原為原告之配偶 陳化生 與被告之祖母 陳林邁 所有,陳化生與被告於62年5月8日受贈而分別取得18號1樓、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陳化生於0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18號1樓建物,經調解成立由陳化生取得18號1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原告於101年2月7日因其配偶陳化生之贈與,取得18號1樓及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
(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而興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並非無權占用。況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管協議之過程,是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陳化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之拘束,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建物使用基地,系爭基地面積84平方公尺,18號1樓建物面積為65.07平方公尺,已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持分,因此並無另立分管協議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0月24日筆錄)
(一)8號1樓房屋及系爭建物(○○○區○○段107、108、109建號)之前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於陳化生與被告陳化育之祖母陳林邁所有,陳化生與被告陳化育於62年5月8日因買賣為原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被告提出被證1-1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二)原告於101年2月7日因其夫陳化生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即107建號),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地籍謄本、被告提出被證6、7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陳化生及被告陳化育於88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屋2、3樓,陳化生分得系爭房屋1樓,有本院88年度板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之前手陳化生與被告為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及18號1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於88年成立調解,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陳化生取得18號1樓房屋,有本院88年度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依據前開調解筆錄,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受讓自陳化生而成為18號1樓及系爭建物之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33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