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富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字第12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2
款已分別將「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列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先此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富森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19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報到後,依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99年間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為累犯,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於106年9月11日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先後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98年5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98年6月23日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6月24至26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認均為累犯,分別判處4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是以,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核確屬有據。
㈢至受刑人所述關於其體檢資料一事,雖亦係屬於刑法第41條
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而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之一,然實與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駁回受刑人聲請之理由無關,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受刑人稱其為家庭經濟之支柱,如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家人將陷入生活困境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因家庭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非法律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於依法審核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
,已參酌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所示之全案犯罪情節,並依此具體說明駁回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相關法令或濫權之情事,自難僅因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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