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查獲被告張鴻鋆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涉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帳冊1本與傳真機1台,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鴻鋆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及傳真機1台(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19號卷第38頁),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冊係拿來記錄他人來向我簽牌下注之用,傳真機的用途則是我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核均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屬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亦非資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或財物,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間,是聲請書所認容有未洽,然無礙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