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元,就第一筆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按月計付,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第二筆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6%機動調整、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機動調整,並自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64%機動調整,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7日,之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原告並提出借據影本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8,5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