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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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相對人 戴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得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2年2月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核,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