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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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張祐寧 被告 李賢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7日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應表明當事人特定資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幤2萬1790元及未提出李賢明之繼承人(被告)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補字第676號裁定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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