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專仁
鄭弘明 律師被告 張文潭
張忠義
張世賢 張程凱
張富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告 張格梗 訴訟代理人 張珮蓉 被告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貳、原告張政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即被告張世賢(Z000000000)之現戶或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被告張世賢在前已逝世(卷第319頁、被告張文華呈報狀),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及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