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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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聲請人於丙○○滿一歲時工作,至丁○○出生後聲請人全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丙○○就讀幼稚園中班聲請人方返回職場,丁○○則由其姑姑支援照顧,而相對人負責接送丙○○上下學,惟相對人不務正業,工作不穩定,鮮少為家庭付出,故兩造於110年6、7月間分居,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則與丁○○同住,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未讓丁○○穩定就學,故相對人之母親將丁○○交給聲請人照顧至今;又相對人僅於111年4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爾後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鮮少聞問,亦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母系家族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丁○○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0年6、7月間分居,聲請人與丙○○同住,
相對人則與丁○○同住,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未讓丁○○穩定就學,相對人之母親將丁○○交給聲請人照顧至今;又相對人僅於111年4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既然相對人已不再分攤案主們的扶養費且未與案主有接觸,案主們都是由她與她的家人照顧,她想透過讓案主們與她同姓氏讓她覺得能與相對人脫離關係,家人也覺得讓案主們同姓氏在照顧上比較實質,故訴請變更姓氏,自陳案主們的名字不會改變;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是不想案主們與未對案主們付出照顧及金錢的相對人繼續與案主們同姓氏,既然案主們都是由她與她的家人扶養,那就該讓案主們和她相同姓氏,再讓案主們與相對人同姓氏並無意義,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獲利益取向,純粹覺得繼續讓案主們與沒有對案主們保持聯絡和互動交集的相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人在自家的店上班,薪資不算高,但領有津貼和補助,花費開銷也是以案主們的教育費和家庭開銷為主,收支分配妥善則經濟是屬足用,若真遇不足,案外祖母會給予支援,因此在無相對人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狀況,評估聲請人雖然無法提供案主們富裕的生活,但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們與聲請人的交談及應對時是融洽的,其中案主2更是依賴聲請在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時,案主2不時都會來找聲請人,社工要與案主2訪談時,案主2也要求聲請人要在場陪同,另就聲請人及案主們的表述,彼此在非工作和非就學時都有相處在一起,假日也會一起出門,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良好。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不太了解變更姓氏的意義,但案主1同意變更姓氏,且以生活經驗及被受照顧而言,案主1覺得和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的生活是好的,無意要轉換與相對人居住生活,案主2尚小,無法分辨與兩造何方同姓氏的差異,另表明現在這裡的全家人都很照顧他,至於相對人,則沒有抗拒再接觸;評估姓氏變更對案主們來說尚無法具體了解含意或差別,也不知道是否會有影響,然若案主們已確實都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未付出照顧為實,則變更案主們之姓氏,無不可實行之情事。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案主們,但相對人都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必須分攤案主們的費用,還有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讓探視開始執行,另案主們對未來是否與相對人接觸,並無拒絕之想法,因此相對人應展現其行動力,才能與案主持良善的親情感,讓親子關係繼續維繫經營。(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聲請人及案主們訪視,變更案主們之姓氏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聯絡及未分攤扶養費為實,並有服刑之實,變更案主們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及案主們陳述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3507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相對人,惟未獲回覆,僅相對人之母親致電社工表示:「相對人無法聯繫且不知悉其電話及住處,相對人未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戶籍地,相對人母親認為相對人不會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76000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雖聲請人聲請本
件動機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幾近失聯,聲請人父母亦認為未成年子女不同姓氏感覺不實際,改姓後會覺得是家中一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依據社工之訪視報告紀載:「她想透過讓案主們與她同姓氏讓她覺得能與相對人脫離關係。」(見訪視報告第四頁),聲請人之著眼點顯然係將自己對於相對人之怨懟,轉向以為未成年子女改姓作為與相對人脫離關係之報復手段,究其聲請之動機,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先說明。
㈤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4歲尚屬年幼,縱未成年子女丙○○向社工表示:「媽媽和她說要改姓的時候她很驚訝,現在雖然還是驚訝,可是她同意,她覺得和媽媽同姓就是比較好」、丁○○則向社工稱「喜歡人家叫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顯然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之郭姓不無排斥,且已經習慣,縱令相對人目前未負擔扶養費用,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之評價,而變更姓氏顯然增加未成年子女對於另一姓名之適應上之風險,又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衡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但過往兩造分居前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亦有擔負接送丙○○上下學之照顧,且兩造分居後,丁○○則由相對人照顧等情,而未成年子女亦未因與相對人同姓氏而無法融入聲請人家人,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的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郭」,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許」,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基此,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難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日後如發生具體事證,可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而有變更姓氏之利益及必要時,自得再為變更姓氏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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