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為證,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入前揭土地時,因非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始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30萬元。另相對人在原審所提借據內所用之圖章,亦非抗告人現下所用之圖章等情,並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