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戴小菁戴淑卿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應不免責,惟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存在,倘確實符合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則相對人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數額則應係按同條例第142條規定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非原裁定所認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又原裁定附表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元、21萬4,257元,應更正為129元、21萬4,263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其財產狀況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遂經本院以
109年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固定薪資收入,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萬4,392元,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而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於109年
9月22日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原裁定認定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萬4,392元部分,及經計算本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債權分別為2萬9,819元、4,720萬8,008元(見消債調卷第44頁、第69頁)等節,均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陳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存在,倘有,其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數額則為原債權額百分之20云云。經查,原審已於裁定前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陳報狀中僅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對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隻字未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原審訊問時亦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至第43頁),更始終未指出本件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所列情事,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原審已於理由欄一敘及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而終僅以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裁定不予免責,難認原審非於裁定前依職權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始為裁定。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後,亦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應分別更正為129元、21萬4,263元云云。經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最低總額為21萬4,392元,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債權分別為2萬9,819元、4,720萬8,00
8元,業如前述,該數額以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分攤,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分別可分得135元(計算式:214,392×【29,819/(29,819+47,208,008)】≒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萬4,257元(計算式:214,392×【47,208,008/(29,819+47,208,008)】≒214,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定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認之金額與原審認定之差額,係導因於抗告意旨於計算債權額比例時,即先行取概數為0.06%、99.94%,後以該數額乘以21萬4,392元,方產生上開6元之微小差額。抗告意旨錙銖必較,請求本院為上開更正,惟原審認定之數額,毋寧係依較貼近於上開債權人間之實際比例加以計算而得,難謂有何不法,抗告意旨於此所指,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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