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15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五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到3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6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約定為年息2.561%固定計息。
(二)詎債務人甲○○自9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236,95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率依借據約定為2.561%。
(三)依借據第四條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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