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在苗栗縣公館鄉詳細地址不明之五穀廟前,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公館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新竹商銀公館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設立不實之拍賣網頁,佯稱以優惠價格拍賣出售小包包,嗣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上網見該網頁資料而下訂單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女子撥打電話通知乙○已得標,並要乙○依其指示匯款得標金額,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至甲○○前開新竹商銀公館分行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竹商銀館字第○九六○○○四二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