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682號、第26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為設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4樓之告訴人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前身為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中心協理,負責處理承接訂單、安排出貨、催收貨款等行銷事宜,被告乙○○為威碼公司總經理,為被告甲○○之直接監督長官。
(二)緣威碼公司之銷貨程序為:業務人員接到新客戶之訂單,需先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倘客戶非以現金交易,業務承辦人員另需填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使主管人員核定交易額度。又業務人員於客戶詢價時,首須由承辦人員依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開立報價表傳真給客戶,倘客戶接受此報價,則在報價表右下角簽名傳真回覆,交易即屬完成,業務人員再交由業務助理於公司電腦IE系統中建立並列印「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再安排出貨程序,故於一般銷貨程序,公司必定存有報價表、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作為內部控管及勾稽。惟公司為求出貨快速,以因應歐洲客戶之需要,會先將貨物運往設於歐洲荷蘭鹿特丹「
TOPGROUPINTERNATIONALB.V.」之倉儲公司(嗣更名為OCEANLINK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B.V.,以下簡稱「 歐倉 」),當歐洲客戶詢價時,由業務人員開立報價表予客戶確認即完成手續,承辦人員雖無需事先辦理「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但須開立發票(INVOICE),載明貨物運往處及帳單付款人,傳真給歐倉放貨,嗣業務人員仍須補行「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之程序,並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建檔追查出貨情形及催收貨款,倘業務承辦人員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因歐倉非屬公司內部單位,不知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及報價表之控管,仍有可能依承辦人員傳真之發票指示,將貨物交予歐洲客戶。此為被告甲○○、乙○○所知悉,亦為威碼公司聘僱被告2人期間,委請被告2人應依威碼公司出貨流程為威碼公司處理歐洲貨物出貨之事務,而不得違背其任務。
(三)詎被告甲○○深諳前述作業程序隱含有控管與稽核上之漏洞,而與被告乙○○共謀,自89年11月6日起,由被告甲○○在位於台北市○○路○○號6樓之台北行銷中心辦公室,以驗貨為由,擅自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傳真給歐倉,並利用不知情之「ASTIEUROPEB.V.」(下稱「ASTI」公司)負責人 袁秀蓉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具狀撤回起訴),轉開發票予「MOKAEUROPEB.V.」(下稱MOKA公司),使MOKA公司得以直接向歐倉提領貨物,出貨後,亦未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勾稽控管,藉此擅自出貨價值總計美金468萬5316點6元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嗣被告甲○○於90年7月14日離職後,威碼公司清點歐倉存貨時發現短缺,經洽詢歐倉,歐倉始寄來由被告甲○○親筆簽名或指示其下屬業務助理簽名發票,指使威碼公司存放在歐倉之貨物遭提領;而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未經威碼公司同意,違背威碼公司委任其為總經理處理事務之目的,竟擅自於90年6月28日致函予MOKA公司,略謂「在我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請MOKA延遲給付以後之貨款」,使得MOKA公司得藉以抗辯提領前開貨物付款之請求,致威碼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該貨款之損害。
(四)再以往MOKA公司之退、換貨程序皆由MOKA公司先向威碼公司提起書面之退換貨申請,待威碼公司查證該批貨物確為瑕疵品而應予退貨時,威碼公司即製作銷貨退回單給MOKA公司,並副知歐倉,俾MOKA公司將瑕疵品退回歐倉並領取新品。詎被告甲○○又違背威碼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目的,隱瞞威碼公司,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授權MOKA公司成為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對全歐洲客戶提供維修、換貨及退貨之服務,嗣MOKA公司亦履行退換貨義務,因威碼公司並未補足貨物,致MOKA公司需以自己之貨物為客戶退換或賠償客戶總計美金15萬1890點48元,並依合約主張業已履行退換貨義務,要求威碼公司清償,被告2人上開共謀違反威碼公司之規定而擅自放貨之背信行為,致威碼公司受有貨款難以追償之重大損害而嚴重損及威碼公司之利益。
(五)因認被告甲○○、乙○○2人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90)園商字第018479號函、被告甲○○之人事資料表、被告乙○○於90年12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供承負責威碼公司之行銷業務工作等語、證人袁秀蓉於90年12月20日在市調站陳稱為ASTI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告訴人公司規定之「訂單審查程序」、「銷貨與收款會計處理程序」、「包裝出貨管理作業程序」、「銷售之收款循環」、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CMR」(即簽收單)及起訴書附件、ASTI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申請表」、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告訴人之荷蘭律師致MOKA之荷蘭律師書函及中譯文、MOKA公司之荷蘭律師致告訴人之荷蘭律師書函及中譯文、告訴人之荷蘭律師「NAUTADUTILH」法律事務所傳真函、MOKA公司委請臺灣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及中文節譯、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及中譯文、告訴人威碼公司荷蘭律師「NAUTADUTILH」法律事務所2002年6月25日傳真函及中文節譯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2人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辯稱:
(一)被告2人並無擅自出貨數百萬美元貨物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動機。
(二)告訴人公司與MOKA公司間,約定自88年9月起,從原來之「在歐洲交貨」改為「在上海交貨」,是以貨物自上海出口後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MOKA公司均有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單購買系爭貨物(如偵查卷附被證15表列所示之貨物,含54份銷貨發票),告訴人公司已將該批貨物自上海出貨,上海出貨後,該批貨之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嗣運抵歐洲,暫時存放在告訴人簽約之歐倉內,日後由MOKA公司視銷售之需要再行提領,足見告訴人公司並無事先虛偽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又89年底時歐倉內存放有大量之MOKA公司之貨物及少部分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庫存,且告訴人公司於89年底盤點之結果,業經證人 謝仁耀 會計師證實告訴人公司於歐倉之庫存僅存MP3產品94台、CD-RW產品260台,益徵並無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塞貨」之事。
(三)MOKA公司負責告訴人公司在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之事,係告訴人公司上下員工皆知事項,告訴人公司竟指訴被告隱瞞而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損害公司利益,顯非真實。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部分,除其中偵查卷第68、71、76、81、115頁係告訴人公司行銷中心提供予財務部之收款文件外,其餘均係行銷中心與歐倉約定之放貨文件,並非威碼公司所稱之銷貨發票,更不得憑此發票認定交易成立與否。
(五)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事項,也不跟客戶聯絡貨物買賣之事,名下更沒有負責任何客戶,所有訂、出貨皆由行銷中心負責執行,而行銷中心只是被告乙○○轄下四大中心之一,是被告乙○○並非專責行銷中心之銷售業務。
五、原審就檢辯所提之證據,業已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公司承接訂單及銷貨程序「流程圖」1紙(見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44頁)、被告乙○○於2001年6月28日致MOKA公司之書函影本及中譯文(見偵字第1622號卷㈠第112頁、第113頁)為其有利之證據,業經原審於92年9月29日審理程序中經合議庭裁定均無證據能力,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95頁),是原審自不得審酌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威碼公司與位於歐洲荷蘭鹿特丹之MOKA公司虛偽成立會計帳面上之買賣關係,告訴人公司則將貨款虛列為公司應收帳款,並出貨至告訴人公司在鹿特丹之歐倉存放,亦即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實,論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威碼公司之會計部經理 彭孟瑤 於原審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證稱:「列MOKA帳不是直接交貨給MOKA的,只是作業績,實際上貨物不是賣給MOKA公司」、「塞貨部分為了先列應收帳款衝公司營業額」、「(辯護人問:所謂塞貨定義?)公司帳上先紀錄貨已經賣給哪一家公司,實際上貨物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8、676頁),又證人彭孟瑤當庭提出之原審卷㈡第
716、717頁所附EXCEL檔表格,業據證人即前任行銷中心歐洲業務部助理 林淑敏 證稱:任職公司1年半的時間,定期製作EXCEL檔表格,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並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甲○○、證人彭孟瑤、 吳秀訓 及MOKA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4、695頁),此為被告甲○○、證人彭孟瑤、威碼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姑不論證人彭孟瑤、林淑敏對於該檔案資料之解讀各有不同,且進而各證述威碼公司或被告2人有利之證詞,證人林淑敏既然必須定期製作EXCEL檔表格,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並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甲○○、證人彭孟瑤、吳秀訓及MOKA公司過目、審核等節,可認證人彭孟瑤所證述之塞貨之情,應堪採信。苟如被告所辯,系爭貨物自上海出貨後,貨權即屬MOKA公司所有,則MOKA公司如何管控其向威碼公司購買而存放在歐倉之貨物,乃MOKA公司本身之問題,何須由證人林淑敏定期更新歐倉之庫存資料予被告甲○○、證人彭孟瑤、吳秀訓及MOKA公司過目、審核?⒉威碼公司將系爭貨物塞貨予MOKA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甲
○○於偵訊中供承:「(你們塞貨給MOKA,有經過MOKA同意?)他們知道,之前我們在電話中有討論,MOKA也同意這件事」、「(何人與MOKA討論?)透過我跟MOKA的負責人」、「(時間?)1999年」、「(塞貨是用什麼交易條件?)與他們買貨條件一樣,採用CIF,每次他們提出銷貨預測後,我們經過他們同意之後,再出超過他們預估的量出貨,他們也會下訂單,所以訂單是包括塞貨的數量」等語(見偵字第1622號卷㈡第323、324頁);並經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在這之前我們需要業績,所以先塞貨給他(指MOKA公司)」、「(這塞貨期間是多久?數量多少?)時間、數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1622號卷㈠第119頁、第120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難認被告2人不知塞貨之事實,至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無足推翻上開供詞內容。
⒊次查,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所約定之給付貨款期限為120
天,有MOKA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申請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572號卷㈡第230頁),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威碼公司所不爭執,另觀諸附件所載系爭貨物之發票日期,不論係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交易憑證或被告爭執之驗貨文件(本院認定詳下述(二)部分),足認發票日期或加計30日之運送期間後系爭貨物已存放在歐倉內,再計算至被告乙○○所自承之90年8月2日離職日止,大多數貨物之貨款已逾MOKA公司應付款之120日期限,而被告乙○○於原審自承:
迄至離職止,財務部門均無發現應收帳款異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8頁),可見對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而言,MOKA公司逾期未付款之事實並非異常現象,此與一般交易往來而要求客戶儘速付款之常情不符,更何況告訴人威碼公司仍繼續將系爭貨物出貨至歐倉,益徵告訴人威碼公司所指:為衝業績而塞貨予MOKA公司之情,應足採信。⒋雖證人林淑敏到庭證述:未曾聽聞塞貨之事等語。惟查,
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遠在歐洲MOKA公司之事,核屬公司內部高層之機密事件,甚而有違反國內相關法規之虞,而證人林淑敏僅係擔任業務助理職務,依其職務層級而未獲悉塞貨之情,亦屬合理,是證人林淑敏所辯上情,無足成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擔任台北行銷中心協理職務,此乃行銷中心之最高主管,而被告乙○○擔任總經理職務,轄下管理、監督台北行銷中心,依其等之職務層級,難認不知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MOKA公司之內情,縱認被告2人所辯:不知塞貨之事屬實,亦無足推翻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OKA公司之事實,併此敘明。
⒌至於告訴人威碼公司塞貨予MOKA公司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歸
屬,雖據檢、辯雙方爭執為告訴人威碼公司所有或MOKA公司所有?惟據證人即歐倉負責人 林建成 於原審證述:「依據我在歐洲經驗,如果進貨之必備文件即發票、PACKING-LIST、BILL-OF-LADING上面是記載OCEANLINK就表示還不知道貨主是何人,先放在我們倉庫裡面,如果已經知道貨主是誰,上開文件會記載貨主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6頁),惟本案檢、辯雙方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內部訂單、外部訂單供原審及本院查證,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完整且相對應發票、PACKING-LIST、BILL-OF-LADING必備文件供原審及本院勾稽、審酌。再者,被告與MOKA公司間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及MOKA公司之相關人員始終未到庭為證,另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MOKA公司負責人 李忠道 自90年6月1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境信栩字第09210469960號函及所附李忠道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頁),是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足認定有塞貨之事實,尚無足認定系爭貨物存放在歐倉期間之真正貨權歸屬,告訴人威碼公司與被告2人間之上開爭議,自應由保存相關書證之一方提出關鍵書證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非藉由資料不足之刑事案件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⒍至辯護人以歐倉掉貨550台DVD,告訴人威碼公司扣抵歐倉
之倉租3250美元後,轉賠償予MOKA公司之事實,逕推論存放歐倉之系爭貨物屬於MOKA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最終有成立真正買賣關係(詳下述(三)部分),此足合理解釋告訴人公司何以願意賠償3,250美元予MOKA公司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推翻塞貨事實之存在,更無足認定系爭貨物於塞貨期間之貨權歸屬。
(二)MOKA公司有委託ASTI公司之負責人袁秀蓉進入歐倉進行驗貨程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頁至第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上開發票並非交易憑證,論述如下:
⒈ASTI公司之負責人袁秀蓉進入歐倉為MOKA公司檢驗系爭貨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袁秀蓉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歷歷(見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8頁、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㈠第48頁),尤以其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後,證述:「(辯護人問:MOKA公司是否曾經要求ASTI驗貨?)有,2000年下半年的時候,李忠道打電話跟我談驗貨的事情,這是第1次聽到的」、「實際驗貨產品包括CD-RW、MP3、CD-ROM、DVD-ROM」、「驗貨從2001年初到4月底、5月初,不到半年時間」、「開始MOKA公司的李忠道提到告訴人公司從歐倉出給他的貨常有遺失,文件上的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懷疑歐倉員工監守自盜,所以要求我幫他驗貨」、「每壹台產品給我美金2毛錢的代價」、「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此筆錢,之後2001年4、5月仍然沒有收到MOKA付費,所以才決定不再幫忙驗貨」、「OCEANLINK驗貨流程部分:告訴人威碼公司給我們1張發票,猶如通行證即可進入倉庫,發票裡面記載內容與驗PHIMEX倉庫貨物拿到發票一樣,但是我進入倉庫之後沒有那麼詳細驗貨過程,因為歐倉不願意讓我們一箱一箱打開驗貨,因為他們人手不足,叫我們只能抽驗,每個棧板移到平地,他們只肯讓我們抽棧板最上層的貨物,理由是他們認為驗完貨之後膠膜要封回去,所以抽比較上層箱子較省事,由我們指定看要抽哪幾箱,每個棧板抽2箱到3箱貨讓我們驗,1個棧板有32箱,開箱流程與phimex一樣,驗完貨之後將驗貨結果記載在驗貨發票上面傳真給MOKA公司」、「(辯護人問:通常驗完貨之後有無提領過貨物?)無。從來沒有,所有貨要放在保稅倉庫」、「剛開始有被OCEANLINK拒絕,MOKA公司告訴我向被告甲○○聯絡,被告甲○○說她會去安排交代倉庫讓我進去驗貨。我第1次驗貨的時候倉庫說:不認識我,沒有聽說要驗貨,我說是告訴人公司派我來的,他叫我出示文件,證明我來驗貨之意及所驗的品名、數量」、「我第1次驗貨的時候歐倉沒有問我代表何公司驗貨,只問我那家公司驗貨?驗那一些貨物?問我是何人?我說是告訴人公司派我來的,歐倉說他沒有收到任何指示,叫我要帶相關文件資料來證明,我第1次沒有驗到貨,收到告訴人威碼公司傳真的驗貨文件即告證9的驗貨文件,我打電話問被告甲○○,說我沒有向告訴人威碼公司買貨為何傳發票給我,她說這是她跟歐倉約定好的,日後我只要持此份文件即可進入歐倉驗貨」、「(檢察官問:妳幫MOKA公司驗貨有無幫MOKA提貨清關?)無。我只有驗貨,驗完貨物之後放回原地」、「歐倉的人叫我帶INSPECTIONNOTICE(驗貨文件)才可以進去」、「我說貨物不是我要的,且清關要繳百分之19貨物稅,我不可能給歐倉我們公司VAT號碼讓歐倉清關,後來我告訴歐倉說用MOKA的VAT號碼清關,歐倉說不可能,因為INVOICE上面沒有MOKA公司,我就趕快請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甲○○請他們公司開1張發票給歐倉,上面的收貨人記載MOKA,被告甲○○說:同一批貨已經開1張,不可以再開第2張,否則歐倉會以為是第2筆放貨,當時被告甲○○有答應我會去協調清關這件事情,回來之後歐倉就打電話給我,建議我說請我們公司再開發壹張發票給MOKA公司,歐倉就可以持此張發票用MOKA的VAT號碼去清關,這樣整個流程才可以延續,歐倉希望我不要為難他們,要求我配合開發票,我認為這是我擔任驗貨工作一部分,所以就答應配合」、「當時用何公司VAT號碼清關的時候,告訴人公司不願意開第2張發票,歐倉要求由ASTI公司再開另1張發票給MOKA公司時,我有事先徵得MOKA公司同意,MOKA同意之後,另外要求把驗貨費用每件2毛錢加進去到ASTI開給MOKA公司發票裡面,MOKA說會把全額的錢給告訴人威碼公司,告訴人威碼公司會在臺灣將驗貨費用給我,如此我不用在荷蘭繳這部份驗貨稅,我覺得這樣有保障,不用繳稅對我們公司有利,告訴人威碼公司是大公司,且在台北,就答應這樣做」、「事實上是MOKA公司指定我去驗貨,但我要進去的是告訴人威碼公司倉庫,我進倉庫之前,要告訴他說是告訴人威碼公司,因為他們只認識告訴人威碼公司,我也不知道在調查站訊問時會提到我幫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也許是我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今日所言才是真實狀況」、「(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264頁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為何替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的時候,你回答:一開始是被告甲○○找你驗貨的?)因為檢察官問題是設定在我為何替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這一段過程,他並沒有問我,之前幫MOKA公司驗貨的那一段。因為MOKA公司找我驗貨之後,被告甲○○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所以與告訴人威碼公司接洽的這一段,確實是被告甲○○跟我提的」、「(審判長問:MOKA找你驗貨時有無告訴你驗貨地點?)沒有說明確地址,但有告訴我說貨物在OCEANLINK倉庫,我辦公室也是在OCEANLINK附近,事實上OCEANLINK房東與我的辦公室房東是同一家公司,我的辦公室的那一棟樓在OCEANLINK倉庫旁邊,走路約2分鐘」、「我從來沒有直接將發票交給MOKA公司,只是將發票交給歐倉清關用的,這件事情沒有登錄在會計帳目上面,會計師也質疑這件事情,他說除非我能取得MOKA公司付錢給告訴人威碼公司資料,他才能在會計帳上面作完整登錄,後來我回臺灣就沒有下文,事實上我也從來沒有拿發票給MOKA公司請款過」、「我有跟歐倉辦公室之人THOMAS聯絡過,他跟我說都OK沒有問題,他已經交代好了」、「告訴人威碼公司台北公司的人都已經跟他講好了,有1個叫SHARON之人會去驗貨,那個人就是我」、「(審判長問:驗貨結果寫在驗貨發票上面傳真MOKA公司,你有無保留相關資料?)有,我留在我的檔案裡面,我直接在歐倉就傳真給MOKA公司,被告甲○○傳給我的放貨發票,我在進入歐倉之後就交給歐倉的人,我會將驗貨結果寫在發票上面,我直接在歐倉將驗貨後發現有問題的部分發票傳真給MOKA公司,如果驗貨有發現問題部分,我會將該張發票另影印帶回自己公司存檔,沒有發現問題的貨,就直接打電話跟MOKA公司說沒有問題即可,我都是跟MOKA的李忠道或與他太太或另一位外國女性員工聯絡」、「(審判長問:幫MOKA驗貨數量自己如何統計?)我自己有做1個表(指93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㈠第269頁)」、「(審判長問:這張表如何解讀?)以OCEANLINK為例,從左邊算來第1欄ACTIMAREF#代表告訴人威碼公司發票號碼,第2欄CLIENT是客戶名,第3欄是ASTI#開出去的發票號碼,第4欄是驗貨日期,第5欄A52T是CD-ROM產品型號,第6欄是前1欄產品價格,第7欄AD10S是DVD-ROM型號,第8欄是前1欄產品價格,第9欄ARW84是CD-RW型號,第10欄就是前1欄產品單價,第11欄是MP3產品的型號,第12欄是前1欄產品單價,第13欄TTLSALE是ASTI開發票給MOKA的金額,第14欄TTLCOST就是告訴人開發票給ASTI金額,第15欄是紀錄MOKA公司是否已付款給告訴人威碼公司欄位,目前為止,因為告訴人公司說沒有收到貨款,所以都是空白」、「因為貨物還是保稅倉庫,尚未清關完稅之前,貨物不可能提出,所以我們不可能領任何的貨,我不可能去完稅領貨,且貨也不是我的,我也不會這樣做,且歐倉人員,也會監管貨物是否存在,倉庫裡面這批貨是要交給MOKA的貨,如果MOKA領不到貨會去找告訴人威碼公司,告訴人威碼公司會質問歐倉的人,要求歐倉負保管人責任,這樣層層管控這1批貨,經過這一段時間從來沒有發生過貨被別人領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0至783頁),可見證人袁秀蓉就其持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即發票)進入歐倉為MOKA公司檢驗系爭貨物之事實證述綦詳,而證人袁秀蓉上開證詞,亦有其於93年9月29日自荷蘭傳真至原審之INVOICE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㈢第913至938頁),可認證人袁秀蓉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⒉另觀諸證人即歐倉負責人林建成於原審證述:「(辯護人
問:約定放貨文件為何?)發票《INVOICE》」、「(辯護人問:驗貨時要準備什麼文件?)放貨之發票《INVOICE》」、「(辯護人問:ASTI公司來驗貨時你公司何人陪同?)我下屬或是在倉庫當地員工」、「(辯謢人問:告訴人公司從上海貨拉到歐倉,你見過發票上《BILLTO:
》欄位有幾種類型?)只有兩種,一種是我們公司名字OCEANLINK,另一種類是MOKA」、「(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6572號第㈠卷第54頁以下即告證9,是否全部你提供給告訴人威碼公司?請逐一檢視)大部分是,54、55、56、68、71、76、81、115、124頁不是我給的,76與77重複、68與67重複、71與72重複、79與81重複,115與116重複」、「(辯護人問:除證人上述不是他提供外,其餘之發票《INVOICE》屬於何性質?)是屬於告訴人威碼公司給我的放貨通知」、「(檢察官問:提示91年偵字第1622號卷㈡第29頁以下即被證15,是否為放貨文件?)不是,這是進貨文件」、「(檢察官問:如何區別放貨文件及進貨文件?)從文件可以看出,例如從偵查卷29頁之發票《INVOICE》右上角有記載『SHIPPING-MARK』這是貨物以海運或空運寄送所加蓋的特殊標誌,由此標誌就知道貨物的運送方式,如果是放貨文件就不會有這個標誌。下方有1個『SAILING-ON/ABOUT』指的是船出港的時間,再下1行『
TO:』所寫的荷蘭鹿特丹指的是運送船的目的地,如果從倉庫出貨的話不可能目的地記載鹿特丹這麼大城市,會詳載地址。右方有記載『SHIPPED-VIA』是記載運送船的船名船號,下1行『FROM』紀錄該船出港地,這張發票記載是上海,表示該船從上海運貨到鹿特丹。且從上海運貨到我們倉庫必備3個文件就是發票、PACKING-LIST、BILL-OF-LADING有此3張文件才可以進我們倉庫」、「(檢察官問:同上偵查卷29頁所簽名GARY-HONG是否為有權利簽署之人?)不是,且我剛剛所指的簽發發票權利之人是指簽發放貨文件之權利人,此張不是放貨文件,是進貨文件」、「我記得好像被告袁秀蓉驗完貨之後再開壹張發票《INVOICE》給MOKA並且將副本傳真給我們」、「(審判長問:
提示告證9即偵字第6572號第㈠卷,如何從告證9認定這一批貨是何人所購買的貨?)資料不足夠,我們常常會送到某一倉庫,不知道貨是何人的,且有些貨不作清關,只做保稅,所以只將貨物存放在保稅倉庫不清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8至490頁),核與上開證人袁秀蓉所證述驗貨情節相符,亦堪足採信。
⒊至檢察官以證人林建成、林淑敏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
袁秀蓉持告訴人名義發票驗貨後,以ASTI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MOKA,再由MOK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情為憑,認證人袁秀蓉係受被告甲○○之委託,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前往歐倉驗貨,而非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歐倉驗貨云云,惟查:
⑴上開證人袁秀蓉業已到庭證述:其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
歐倉驗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亦認證人袁秀蓉之證詞,堪足憑信,是檢察官認證人袁秀蓉係受被告甲○○之委託,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前往歐倉驗貨,而非受MOKA公司委託而前往歐倉驗貨乙節,自難採信。⑵另觀諸證人林建成於偵訊時所證述:甲○○大概在89年時
告訴我,他的客戶會請ASTI去驗貨,看貨品是否被偷竊,我會收到威碼公司給我的INVOICE,確認提貨人是誰後,有時是威碼公司先打電話給我,有時是ASTI或MOKA打電話給我,如果是MOKA打電話給我,我會打電話給威碼公司說是否MOKA或ASTI要來驗貨,我就派公司員工帶要來驗貨的人去驗貨,是甲○○口頭上跟我說要驗貨等語(見偵字第1622號卷㈠第131頁);及證人林淑敏於偵訊時所證述:89年10月甲○○告訴我說MOKA要求找ASTI驗貨,我知道情形是很多歐洲客戶抱怨貨有掉的情形,貨到歐洲時,我們會告訴MOKA說貨到歐倉了,但他們公司倉庫人力不夠,所以貨會先放在我們歐洲倉庫,等他們要貨時,他們會通知我們,我們會再作1份發票給ASTI,並把這份傳真給MOKA,他們就會去驗貨等語(見偵字第6572號卷㈡第187至188頁),依據上開2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充其量足資認定ASTI公司之袁秀蓉有前往歐倉驗貨之事實,尚無足斷定證人袁秀蓉係受MOKA公司之委託或被告甲○○之委託。
⑶此外,檢察官另以證人袁秀蓉於收受告訴人威碼公司名義
之發票後,前往歐倉驗貨,嗣以ASTI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MOKA,再由MOK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情,逕推論證人袁秀蓉主觀上即係出於為告訴人威碼公司驗貨之本意,亦屬擅斷。
⒋承前所述,證人袁秀蓉係持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
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為驗貨文件而進入歐倉驗貨,參以上開證人林建成證述:「發票上面SHIPTO不見得都是買貨人,可能是倉庫或是卡車公司,而且放貨給誰並不代表就是賣貨給誰。就歐洲海關而言他只想知道是哪家公司要付稅,且高達百分之19的高稅率也沒有人要幫別人付稅,至於放貨給誰,不是海關會注意的重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3頁),佐以系爭貨物係以MOKA公司之VAT號碼清關完稅(詳下述(三)部分),且歐倉從未以ASTI公司之VAT號碼清關之情,亦據上開證人林建成於原審證述詳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2頁),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㈠宗第54至124頁之「INVOICE」,並非買賣交易之憑證,是告訴人威碼公司指訴上開發票為交易憑證,進而推論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威碼公司與ASTI公司間,自難採信。
(三)存放歐倉之系爭貨物,最後既經歐倉以MOKA公司之VAT(VALUEADDEDTAX之簡稱,意指附加稅」號碼清關,足證最後之真正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間,論述如下:
⒈上開證人袁秀蓉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
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驗完貨之後,是用何人的VAT號碼去清關?)用MOKA,因為貨物就是要交給MOKA,所以要用他們公司VAT號碼清關」、「(檢察官問:告證9驗貨文件後面出貨單是載明出貨給何人?)有的是給ASTI,有的是給MOKA,因為出貨單是倉庫所製作的,所以我沒有辦法過目」、「(檢察官問;上面所載的出貨單有ASTI的時候,有無以ASTI的VAT號碼清關?)完全沒有」、「(檢察官問:歐倉有無叫妳用ASTI公司VAT號碼清關?)剛開始歐倉有建議我作,因為他說發票上面寫的收貨人是ASTI公司,應該由ASTI公司的VAT號碼清關。我說貨物不是我要的,且清關要繳百分之19貨物稅,我不可能給歐倉我們公司VAT號碼讓歐倉清關,後來我告訴歐倉說用MOKA的VAT號碼清關,歐倉說不可能,因為INVOICE上面沒有MOKA公司,我就趕快請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甲○○請他們公司開1張發票給歐倉,上面的收貨人記載MOKA,被告甲○○說:同一批貨已經開1張,不可以再開第2張,否則歐倉會以為是第2筆放貨,當時被告甲○○有答應我會去協調清關這件事情,回來之後歐倉就打電話給我,建議我說請我們公司再開發1張發票給MOKA公司,歐倉就可以持此張發票用MOKA的VAT號碼去清關,這樣整個流程才可以延續,歐倉希望我不要為難他們,要求我配合開發票,我認為這是我擔任驗貨工作一部分,所以就答應配合」、「(辯護人問:妳剛剛提到歐倉建議用ASTI公司之VAT號碼清關的作法,是何人建議的?)不是林建成建議的,是歐倉公司另一位員工THOMS之人提議的」、「(審判長問:
妳本人是否有與MOKA李忠道說以誰的VAT號碼清關?)有,我有與他談過。我跟他說歐倉要我們用ASTI清關,我說不行,我在電話抱怨,是他叫我去驗貨,卻要我去做清關,我不可能幫他們付清關費用,要我去善後,我覺得很麻煩」、「(受命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6572號卷㈠第65頁,這份文件是何意?)發信人JACK是歐倉林建成,收信人SHARON,裡面講的是JACK打過好幾次電話給SHARON,但是SHARON都沒有回音,請SHARON告知是否需要用MOKA的VAT號碼清關及送貨給MOKA,我現在不確定這個SHARON究竟是吳秀訓或者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0、771、773、782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建成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證述:「(辯護人問:ASTI去驗貨的時候,由那家公司清關?)一向都是MOKA清關」、「(辯護人問:清關資料?)放貨發票《INVOICE》、貨主的VAT號碼及貨主名稱」、「(辯護人問:以MOKA公司清關,是否代表應由MOKA給付附加稅?)是,因為用的是MOKA之VAT號碼」、「(辯謢人問:荷蘭當地附加稅率多少?)百分之19」、「(辯謢人問:提示告證9之偵查卷第65、70、79、82、84、94頁上面手寫的字跡代表何意?)65頁是我們公司問告訴人威碼公司是否需要用MOKA公司清關號碼清關,其餘都是我告訴我倉庫的員工要用MOKA號碼清關」、「(檢察官問:放貨給ASTI,為何清關時要用MOKA之VAT號碼?)依據歐洲工作經驗,通常清關之VAT號碼代表就是貨主」、「(檢察官問:繳VAT之人在荷蘭是否就是指買貨人)是」、「(檢察官問:出貨時實際上清關之後才知道貨物真正所有權人?)要看出貨的時候,看是以哪家公司VAT號碼清關」、「(審判長問:你用MOKA清關,MOKA有無付稅?)我們不用代墊稅款,由政府直接向MOKA催稅,有時有些公司有不同付款期限,但卻訂在一定期限內一定付款,所以有可能是領貨之後才付款,我印象中MOKA沒有發生過他們領貨之後沒有付稅款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6、467、469、473、476、477、479、480頁)相符,是認上開2位證人所述以MOKA公司之VAT號碼清關之事實,應堪採信,佐以告訴人威碼公司、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參酌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間既然前有塞貨之事
,告訴人威碼公司業將貨款列入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俟系爭貨物運抵歐倉後,最終係由MOKA公司之VAT號碼清關,而MOKA公司亦願意繳付高達百分之19之附加稅,並接受系爭貨物等事實,足證歐倉以MOKA公司之VAT號碼清關時,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間確已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之合意,已然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威碼公司於88年9月30日經層層簽核而核准
MOKA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為美金600萬元,超過一般授信額度外,另有短期授信額度美金600萬元,惟短期授信額度部分需要逐筆簽核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MOKA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申請表在卷足參(見偵字第6572號卷㈡第230頁),並為告訴人公司、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查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將附件發票號碼所示之系爭貨物出貨予MOKA公司,貨款總價為美金474萬4452點6元,扣除已收貨款美金59,136元後,待收貨款為美金468萬5316點6元,上開金額核屬告訴人威碼公司所核准之MOKA公司之一般授信額度範圍內,殊不論被告2人是否知悉塞貨之事,在告訴人威碼公司並未宣告拒絕與MOKA公司交易之下,被告2人於授信額度範圍內將系爭貨物出貨予MOKA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威碼公司之規定,難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且縱令MOKA公司事後遲未付款,或諉以MOKA公司並非該係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ASTI公司始為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拒絕付款,亦均僅屬告訴人威碼公司與MOKA公司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皆與刑事無涉。
(四)被告甲○○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尚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論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
合約書,授權MOKA公司成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在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及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22號卷㈠第114頁、第115頁),並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堪認為真實。
⒉雖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未經授權而簽署上開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
訊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授權被告甲○○處理簽署退換貨之約定,授權過程?)這種重要事務會在四大中心主管開會的時候,各中心主管先提出來各部門的發生重大事項,針對此項事項會提案,如果其他中心沒有異議就通過,如果有異議就商討,如果沒有辦法解決就留到下次,授權被告甲○○簽署退換貨之約定,當時沒有異議,就通過了,此項決策是否有紀錄,要調出告訴人威碼公司電腦內會議記錄才知道有無紀錄這件事,但不見得每1件開會都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7頁),證人乙○○斯時擔任告訴人威碼公司總經理職務,其依總經理身分開會、決議進而授權被告甲○○簽署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被告甲○○辯稱:有授權等語,應非虛妄。
⑵依據上開證人袁秀蓉於原審證述:「客戶有要求換貨,但
是運費過多,我就建議客戶我開折讓單讓他們退貨,我退現金給他們。所以從來沒有換過貨,我不知道貨要從何處換貨,我有問過MOKA何處換貨,MOKA說可以將貨寄到他公司去,他可以幫我們維修,但是運費要各支付1趟運費,但因為運費過高,所以我們放棄換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6頁);及上開證人林建成於原審證述:「我知道剛開始是MOKA幫告訴人威碼公司辦理退換貨服務,後來轉由我們公司辦理,我不知道轉換公司原因,是告訴人威碼公司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1頁),可見MOKA公司確實有擔任告訴人威碼公司在歐洲地區之退、換貨服務。
⑶再觀諸上開證人林淑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客人有不良
品會填需求單,傳真給我,要我給他們1個RMA號碼,我收到需求單,確認不良品退回是否仍在保固期間內,假設有在保固期間,我會在需求單上填寫1個RMA號碼傳真給客戶,將同一份需求單傳真給MOKA,讓MOKA知悉這件事情」、「(辯護人問:MOKA公司有無向告訴人威碼公司收取退換貨物服務中心費用?)有,MOKA公司他會檢附單據定期傳真維修中心的電話費、傳真費、運輸費給我,我會去確認明細之後,我會向公司填壹張付款申請單,由我們公司秘書製作支出申請表格,接著由他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2、703頁),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威碼公司支付RMA予MOKA公司之付款申請單、支出申請單、匯款單據等文件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18至821頁),佐以原審卷第818頁反面之支出申請單上尚有告訴人威碼公司之會計部經理彭孟瑤會簽等層層簽核程序,可見告訴人威碼公司之會計部門亦核准支付退換貨服務中心之營運費用予MOKA公司,是以MOKA公司做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在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之事實,應屬告訴人威碼公司所同意,茍如被告甲○○擅自簽署該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告訴人威碼公司何以簽核付款,檢察官空言指訴未經授權云云,殊難採信。⑷此外,被告甲○○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
務中心合約書,MOKA公司確實為告訴人威碼公司在歐洲地區提供退、換貨之服務,已如前述,告訴人公司本應給付MOKA公司相關勞務費用,縱使MOKA公司向告訴人威碼公司主張相關費用共美金15萬1890點48元,不得謂告訴人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
約書之行為,難認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認定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是被告甲○○上開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五)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90年6月28日致函予MOKA公司,略謂「在我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請MOKA延遲給付以後之貨款」,使得MOKA公司得藉以抗辯告訴人威碼公司之付款請求,致告訴人威碼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貨款美金468萬5316點6元之之損害,並提出被告乙○○於2001年6月28日致MOKA之書函影本及中譯文為證,惟查:被告乙○○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該函之真正,其於原審辯稱:「這封信的內容不是我寫的,裡面有3大疑點,第1點是左上方住址錯誤,因為發信的日期時我們行銷中心已經搬遷,而上面記載舊的行銷中心住址,第2點是發信日期錯誤,我曾經發過1封信給MOKA,日期是3月,在2001年3月在歐洲電腦展之前,第3點我所發的信的內容與現在看的信的內容不一,我發的信的內容,是感謝對方長時間合作,我知道他們有很大庫存壓力,我同意有關業務催款的那一件事情可以暫緩一陣子,另外有提到請他匯款時遵守我們財務、業務部門給他們指定新的收款銀行,且我當初是以傳真方式發出這封信,MOKA收到這封信時,應該會有告訴人威碼公司的名稱、時間、日期及傳真號碼,但是現在看到這份文件沒有看到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7頁);於本院辯稱:「寫信給MOKA公司可以延遲付款的證據並非正確的,因為我是在90年3月份有傳真1份資料給MOKA公司,惟MOKA公司將在文件變造為我6月28日所提供信件,但是在該信件上並沒有傳真日期,而我們公司在90年2月即搬離舊址,但該信件上還是用我們威碼公司的舊址,所以我認定該信件是偽造的。(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均未能提出該函文正本以供原審查核,是經原審於92年9月29日以合議庭裁定上開書函影本無證據能力,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95頁),是本院自亦不予採酌該項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原審及本院追查被告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再告訴人威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復以MOKA公司所支付之部分貨款60萬美元,係匯入被告乙○○妹婿 蔡瑞珍 所控管之UNITEDPOINT(HK)LIMITED公司帳戶,且證人 王澤民 於另案偵查時,亦明確證述:蔡瑞珍說因為乙○○是他小舅子,在香港沒有帳戶,蔡瑞珍認為這個錢沒有問題,才讓乙○○把錢轉進來等語,而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所訴背信犯行云云。惟查,MOKA公司確曾匯入被告乙○○妹婿蔡瑞珍所控管之UNITEDPOINT(HK)LIMITED公司帳戶
60萬美元乙情,雖有INGBANK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然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知悉該筆匯款,且本院又於缺乏匯款人MOKA公司相關人員之直接說明(按如前所述,本案審理至今,MOKA公司之相關人員始終未曾到庭為證),而無從知悉該筆匯款確切之動機、目的及性質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該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乙○○妹婿蔡瑞珍所控管之UNITEDPOINT(HK)LIMITED公司所有,即遽認該筆匯款與本案相涉,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王澤民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蔡瑞珍曾告知該筆60萬美元匯款,係應被告乙○○之要求匯入乙節,則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乙○○2人有違背其任務,致使告訴人威碼公司受損害之背信行為。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21號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乙○○於為上開告訴人所訴背信犯行後,復借用蔡瑞珍所負責之香港UNITEDPOINT(HK)LIMITED公司之帳戶收受係爭貨款中由MOKA公司匯入之美金60萬160元,並借用MOKA公司公司執行董事 蔡怡芬 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收受係爭貨款中由MOKA公司於89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16日分16筆匯入之美金336萬元,再匯入香港DOMINANTEDGECO.,LTD.公司,藉此進行洗錢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前述背信罪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乙○○被訴背信之犯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部分與上開併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