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台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至上開路段2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行人乙○○行走於路邊,自後方直接衝撞乙○○,致乙○○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右外耳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明知乙○○受傷倒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救護乙○○,反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目賭被害人受傷情形之 林益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9幀在卷可參,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肇事後於97年6月
5日即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之調解書1份可參(偵卷第32頁),犯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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