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周賢昜 被告 羅基運
陳文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固非無據。惟查,依上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擔保物所在地地方法院或借款或保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參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且被告提供擔保物之地點亦係在桃園縣,亦有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分配表等影本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桃園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應訴最稱便利,何況,原告亦自承前述貸款案件之承辦分行亦為其桃園之分支機構,本件起訴狀上所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亦位於桃園縣,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