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煜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煜達所涉搶奪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當庭收押,家中雙親皆年事已高,均逾70歲以上,母親又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視力不佳,行動不便。被告身為家中長子,係家中賴以維生之經濟支柱,現家中無人照料雙親及處理家中事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將被告責付被告之大姊 陳盈瑾 後停止羈押,俾能外出照料雙親,以全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6月3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0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本院審理訊問後,被告已坦承5次竊盜犯行(含4次既遂及1次未遂),亦據各該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參酌上開5次竊盜犯行係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時間密接,犯罪手法亦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欲照料雙親等節,尚非法院決定停止「預防性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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