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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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經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四)證據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許盟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