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3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度毒偵字第86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俊傑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99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處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而採尿送驗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得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