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送達至魏高明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魏高明部分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魏高明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均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廖秀松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中一併聲請本院多位法官迴避,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其所舉之原因,亦難認合法,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鄭純惠法官蘇芹英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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