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50154)各1份(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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