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2.705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國107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1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4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19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70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314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18至20、24、27、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購買所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8至1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WeChat通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購買、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