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穎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劉穎澄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應詢,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穎澄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9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應詢,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
刑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駕駛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