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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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呈具保人蔡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育霖因受刑人簡嘉呈犯詐欺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8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貳、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使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為之。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住所、南投縣○○市○○路○號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於108年5月22日因未獲晤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受刑人目前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南投地檢署108年7月15日投檢增律108執助275字第1089014126號函暨所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紙、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照片4張、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雲林地檢署固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將該函文寄送至具保人位在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於108年5月27日寄存於南投派出所,此有雲林地檢署108年5月22日雲檢永水
108執1851字第108901432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隨即於108年6月1日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固於具保人入監前對其為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然自寄存之日起尚未經10日,具保人即入監執行,本案又未見檢察官有再向具保人執行之監所為送達,或提解受刑人到庭,抑或以視訊確認具保人有無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送案之意願,再者,具保人入監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到相當限制,與入監前之情況顯屬有異,客觀上亦難苛求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