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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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理人 劉玳君 相對人 薛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馬宗凡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票、支票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馬宗凡即於111年1月19日與第三人 謝智炫謝念真 向聲請人共同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為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個月至111年4月18日止。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1年1月27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義民103865.051/22苗栗縣頭份市義民103934.011/3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796義民段1003、1039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74二層:68.08三層:29.16騎樓:23.48合計:170.461/2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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