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告 柯冠宇

被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且迄今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收文、收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蘇琬能

                  法 官鄭勝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