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張明星
葉英桃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家慶 律師相對人 林國宏
林新華 呂有泉 林陽愛琳瓦旦.鐵木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二0一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0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函等件影本及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20號存證信函及同年4月1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5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2年1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5月27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30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地院102年5月30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