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9元,及其中5,861元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其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5,86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1,168元,合計1萬7,029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