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債務人 賀文玉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以勤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肆拾參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壹仟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伍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9+1)×43×15]-1,000=5,45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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