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筱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筱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3時許至翌日(即26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路0段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筱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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