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富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對監獄管理員施以恫嚇言語及當場侮辱,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監獄管理員管教時,辱罵監獄管理員,並以言語恫嚇及侮辱監獄管理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其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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