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民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
孫則芳 律師(法律扶助) 周漢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民與 任重 (所涉本件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現尚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分別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興公司」,民國73年11月16日設立,92年11月19日撤銷廢止)之董事長、業務經理;顏民為誠興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製作誠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義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顏民及任重自87年5、6月起,勸誘當時擔任誠興公司廠長之 王鳳台 ,利用其名義成立「積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積優公司」,87年6月15日設立,登記營業地址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由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由顏民、任重擔任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王鳳台並與任重共赴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辦理開設積優公司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申領支票,並將支票、公司章及個人印章交由任重及顏民保管使用;顏民及任重明知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然為逃漏稅捐及美化積優公司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以籌措誠興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誠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顏民及任重製作積優公司銷貨與誠興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再由任重將該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誠興公司及積優公司共同會計 謝娟陵 ,將積優公司銷售予誠興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積優公司帳冊,並自積優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0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5萬9085元(惟查如附表二所示,誠興公司自87年9月起至88年10月止間,自積優公司取得發票共58張,金額合計為3974萬7410元)作為誠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以上揭不實交易虛增積優公司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積優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自88年1月起,持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開立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發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3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其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慶豐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辦理融資,致使前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新臺幣321萬4000元、371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總計691萬4000元,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惟查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已兌付);顏民與任重又於同期間,明知誠興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誠興公司銷售貨物予積優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808萬2515元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誠興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9紙(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誠興公司自87年8月起至88年9月止間,開立給積優公司之發票共34張,金額合計為1382萬1403元),並交付予積優公司,由積優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積優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808萬2515元(依營業稅率
5%計算,應係40萬4126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交易金額),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誠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民涉犯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0條」;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顏民涉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鳳台、謝娟陵、 卓明輝 等分別於調詢、偵查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9年6月15日函及誠興公司向該銀行融資貸款供擔保之積優公司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98年9月18日函、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11月6日函及誠興公司向該銀行融資貸款供擔保之積優公司支票、票據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6月12日函及誠興公司營業稅資料、積優公司營業稅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顏民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雖是誠興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但誠興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並非伊一人開設的,卓明輝亦是股東之一,誠興公司業務主要是由總經理卓明輝(卓明輝自稱係副總經理,總經理係由顏民兼任)、業務經理任重在處理,伊因年紀大很少去上班,偶爾上班時卓明輝、任重他們才會跟伊講一下公司的事,但大多都是他們處理掉了,積優公司則是王鳳台、任重、卓明輝他們三人商量設立的,伊沒有參與,亦沒有與他們去合庫申請積優公司甲存帳戶及支票,這些事伊都不知道,伊亦不知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間有互相開發票,也不知積優公司有向中國商銀、慶豐銀行貸款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雖分別於調詢、偵查、
審理時曾指述: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的,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顏民云云,然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中則另曾證稱:積優公司業務是由卓明輝、任重處理、負責,積優公司之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會拿出貨單給伊,伊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78至79頁、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21頁、25頁),又證人王鳳台於偵查、審理中亦曾證稱: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任重、卓明輝還是顏民;積優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任重、卓明輝,顏民是否有參與積優公司,伊不大清楚;是任重帶伊去辦理積優公司負責人登記,顏民有無明確跟伊說要伊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伊現在不記得了;伊是任重帶伊去中興新村辦理積優公司登記時,填寫文件時才知要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121頁、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6頁、12至14頁),可見證人王鳳台、謝娟陵等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證人王鳳台之指述甚且前後矛盾,況證人王鳳台、卓明輝於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係利害關係人,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亦不免有偏頗之虞,是憑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上開指證云云,是否足以確認本件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勸誘王鳳台設立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即非無疑。次查,本件積優公司於87年6月15日設立登記後,復有卓明輝、任重二人於同年8月2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積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鳳台收執,其內容為「⒈積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計有王鳳台、卓明輝、任重、 沈邱紅 (為卓明輝之妻)、 李家祥 等5人。⒉積優實業有限公司王鳳台為負責人,實際經營為卓明輝、任重二人。⒊積優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如有不法情形由卓明輝、任重二人負責。⒋積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營運、收、付款項等均與王鳳台無關。」,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亦見積優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實係卓明輝、任重二人,且該切結書立書人僅有卓明輝、任重二人,並無被告顏民,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被告顏民,與被告顏民完全無涉,由此亦見上開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等所指述: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的,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云云,是否屬實,益堪質疑。至證人卓明輝雖另證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顏民交代伊與任重簽的云云,然其上開證述所辯既乏其所據,亦與常情事理有悖,顯不足採甚明。況另稽之證人王鳳台於調詢、偵查、審理復曾證稱:積優公司係由任重帶伊去辦理設立登記,並帶伊去合作金庫永和支庫辦理甲存帳戶、申領支票,申領後之支票就由任重拿走,積優公司章及伊負責人印章亦由任重、卓明輝分別保管;積優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任重、卓明輝,伊不清楚顏民有無參與積優公司經營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56號偵查卷3頁、74頁、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6頁、7頁),又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中亦曾證稱:積優公司的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拿出貨單給伊,伊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積優公司業務是由卓明輝、任重負責處理;伊是任重、卓明輝請 伊開 積優公司支票、發票時,才知有積優公司;任重、卓明輝有指示伊將誠興公司的錢領出後存入積優公司,顏民沒有;積優公司的傳票,伊只有送給卓明輝、任重、王鳳台等人看,他們沒有交代伊要給顏民看,所以沒有送給顏民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78至79頁、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18頁、20頁、21頁、25頁),再證人卓明輝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積優公司大小章在任重那裡,支票、付款也都是由任重處理,積優公司業務都是由任重負責,帳由任重與會計一起做,王鳳台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6頁、10頁、13頁),亦均足見積優公司之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及業務經營,實際上均係由任重、卓明輝處理;且再徵諸證人即「上高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職員 沈靖軒 於調詢、偵查時證稱:87年5月間,有一位任重拿積優公司資料,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及記帳事宜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56號偵查卷19頁反面、77頁反面),另證人即「昌春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阿生 於調詢時證稱:伊公司有於88年10月間,向自稱積優公司業務經理任重購買開關片零件,任重再開積優公司發票給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56號偵查卷21頁),又證人即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王仙妹 於調詢時證稱:愛克美公司與積優公司無實際交易,而是與誠興公司交易,但當時誠興公司股東卓明輝告知伊積優公司係誠興公司關係企業,各請伊公司將部分交易發票開給積優公司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56號偵查卷24頁),亦均可見積優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任重、卓明輝所共同經營,無涉及被告顏民;另觀諸偵查卷附由證人謝娟陵製作有關積優公司設立登記申辦費用、以積優公司支票支付緯強公司貨款等事項之轉帳傳票影本2紙,亦均無被告顏民核示之簽章,反之其中以積優公司支票支付緯強公司貨款之轉帳傳票上,有卓明輝「已核」之簽署批示,亦見此部分有卓明輝之實際負責處理,而未見有被告顏民之參與。另證人謝娟陵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就「積優公司憑證均由顏民交付其作帳」之問題,進行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24日陸㈢字第9002053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測謊鑑定係屬對人內心之心理檢查,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信,又實施測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攸關受測者情緒已否平復,亦有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故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積優公司之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會拿出貨單給伊,伊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所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發票都是由卓明輝、任重指示後,由 伊開立 等語,核與上開測謊結果顯然不合,況查證人謝娟陵上開測謊時間係於90年4月23日,距其於誠興公司任職會計期間(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1月間止)亦已有一年半至三年之久,顯亦有影響其上開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憑證人謝娟陵上開測謊結果,亦難確認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設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等情屬實。又被告顏民雖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曾供稱:伊是與誠興公司股東商量,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就請王鳳台成立積優公司,再請積優公司進材料云云,然查被告於同一次偵訊時則另供稱:伊不是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鳳台、卓明輝、任重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111頁),而其前於98年5月12日通緝到案偵訊時則供稱:伊沒有叫王鳳台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被告所述:伊與誠興公司股東,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請王鳳台成立積優公司進材料云云,然此所述邏輯已有未通,蓋既稱誠興公司資金不足,何來資金另成立積優公司進材料,而其於同次偵訊更供稱:誠興公司向積優公司買材料,所以要支付貨款給積優公司云云,此亦顯與其上述所稱係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而成立積優公司之緣由不合,此外被告此所供稱成立積優公司理由,核與證人王鳳台於調詢、偵查、審理時所稱:被告要以伊名義成立積優公司,係為逃稅或節稅云云不合,亦與證人卓明輝於調詢、偵查、審理時所稱:被告成立積優公司係為販售誠興公司在大陸杭州投資之華欣電腦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云云不符,況再衡諸被告於87年擔任誠興公司負責人已係76歲高齡,迄98年其通緝到案時更達87歲高齡,且有中度聽障,又其鄉音濃厚,不僅其記憶及理解能力均有退化之情,且其所言語意,亦不易為人理解,是綜衡上述諸情,可見被告於上開偵查時所述是否即係供認人積優公司係由其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設立,其實際負責人之情,亦顯有疑義,故亦不足據以證明確認上情。
㈡次查,依證人王鳳台於調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積優公
司於合作金庫永和支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係由任重帶伊偕同辦理,辦理後該積優公司之支票、公司大小章,亦係分別交由任重、卓明輝保管,且誠興公司結束營業時,積優公司之支票都在謝娟陵處;到合作金庫永和支票辦理積優公司甲存帳戶,是任重直接帶伊去的,事前顏民沒有跟伊提過,事後亦沒有問過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56號偵查卷3、4頁、74頁、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6頁、14頁);又證人謝娟陵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積優公司之業務,都是由任重、卓明輝負責,伊有送過積優公司之支票去過銀行,是任重、卓明輝指示伊這樣做,印象中顏民沒有指示過;伊與顏民間除送誠興公司開立付貨款支票給顏民蓋章外,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21頁、25頁);另證人卓明輝於審理時亦證稱:積優公司大小章在任重那裡,支票、付款也都是由任重處理,積優公司業務都是由任重負責,帳由任重與會計一起做,王鳳台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誠興公司以積優公司支票向銀行融資貸款的事,主要是由任重在處理,因為財務都是由任重在管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6頁、10頁、13頁、16頁),依上開諸證人所述,足見積優公司開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係由任重帶同王鳳台前往辦理,辦領後,積優公司之大小章、上開帳戶支票即由任重取走、保管,且其後誠興公司以積優公司之上開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項,亦係由管理財務之任重處理,均未涉及被告顏民,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顏民有參與上開積優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及持以向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板橋分行、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務,遑論被告有何向上開銀行詐貸之行為。況誠興公司雖有提供如起訴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合作金庫永和支庫支票13紙,分別向上開二家銀行融資貸款,其中有12紙支票屆期退票,惟其中亦有向慶豐銀行融資貸款擔保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68萬5300元支票已兌付,再者積優公司申領之上開支票,應不止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之13紙支票,是縱有上開12紙支票退票未付款,亦非無純因資金週轉不靈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之可能,尚難憑此即可遽認有詐欺犯行可言。從而,依上所述,本件亦尚難確認被告顏民有上開以積優公司支票向銀行詐貸之詐欺行為。
㈢再據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積優公司業務是卓
明輝、任重在處理,積優公司發票係卓明輝、任重拿出貨單給伊,伊就依出貨單開立發票,他們將交易憑證交給伊,伊就依照該憑證製作會計報表;伊有開過誠興公司給積優公司的發票,亦有開過積優公司給誠興公司的發票,都是依任重、卓明輝指示開立發票,顏民並無指示伊開立過發票;所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的發票,收是由卓明輝、任重他們指示後,由伊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78、79頁、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24頁、25頁),依上開諸證人所述,亦見誠興公司、積優公司之發票均係由實際負責經營之任重、卓明輝指示會計謝娟陵所開立,而與被告顏民無涉,又參諸依上所述理由,尚不能確認被告顏民有實際參與設立積優公司之事務,即難謂被告顏民知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間有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之情,自無從確認被告顏民犯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或記入帳冊等罪行。又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台上字第1477號等判決意旨),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縱犯有上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或記入帳冊罪,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涉犯以誠興公司不實發票提供積優公司申報扣減各期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按如依公訴意旨所認積優公司係一完全虛設之公司,均無實際之進、銷貨交易事實,則顯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亦無幫助積優公司逃漏稅捐可言,被告顯無可能構成該罪;反之縱認積優公司雖名義上仍有部分交易事實,而有逃漏稅捐之可能,依上所述理由,因不足證明確認被告就此誠興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積優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務,有參與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此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另依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被告有「為逃漏稅捐」
之意圖及「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誠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等之敘述,惟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既未敘及被告就誠興公司部分逃漏稅捐金額,所論被告犯罪法條部分亦未敘及被告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況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經查本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誠興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情及逃漏稅捐金額,惟其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經查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1月19日廢止(撤銷)登記,發文函請提示資料亦遭退信,無法查證逃漏之稅捐」,有該稽徵所98年7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2408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從查證誠興公司於87、88年度間有無逃漏稅捐之情,遑論論以被告有代罰誠興公司逃漏稅捐之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顏民有上揭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元)│├──┼─────┼─────┼─────┤│一│IT0000000│臺灣合作金│486000││││庫永和支庫││├──┼─────┼─────┼─────┤│二│IT0000000│同上│531300│├──┼─────┼─────┼─────┤│三│IT0000000│同上│529300│├──┼─────┼─────┼─────┤│四│IT0000000│同上│316000│├──┼─────┼─────┼─────┤│五│IT0000000│同上│576800│├──┼─────┼─────┼─────┤│六│IT0000000│同上│416000│├──┼─────┼─────┼─────┤│七│IT0000000│同上│358600│├──┼─────┼─────┼─────┤│八│IT0000000│同上│247000│├──┼─────┼─────┼─────┤│九│IT0000000│同上│688000│├──┼─────┼─────┼─────┤│十│IT0000000│同上│685300│││(附表誤載││(經查已兌│││為「IT8028││付)│││26」)│││├──┼─────┼─────┼─────┤│十一│IT0000000│同上│243200│││(附表誤載│││││為「IT6241│││││18」)│││├──┼─────┼─────┼─────┤│十二│IT0000000│同上│96000│├──┼─────┼─────┼─────┤│十三│IT0000000│同上│650300│└──┴─────┴─────┴─────┘--------------------------------------------------------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行庫│退票日期│備註││號│││(新臺幣:元)││││││├─┼─────┼────┼──────┼────┼────┼────┼────┼───────┤│01│IT0000000│88.10.05│685,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已兌付│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02│IT0000000│88.11.05│243,2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0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03│IT0000000│88.11.05│247,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0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04│IT0000000│88.12.05│688,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0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05│IT0000000│88.12.05│9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06│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06│IT0000000│89.01.05│650,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 小計 │2,609,800││││││├─┼─────┬────┼──────┼────┼────┼────┼────┼───────┤│07│IT0000000│88.11.15│48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1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08│IT0000000│88.11.20│531,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20│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09│IT0000000│88.12.15│31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1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10│IT0000000│88.12.15│529,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1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11│IT0000000│88.12.20│576,8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20│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12│IT0000000│88.12.31│41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4│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13│IT0000000│89.01.05│358,6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5│同上││││││(王鳳台)││永和支庫│││├─┼─────┴────┼──────┼────┼────┼────┼────┼───────┤││小計│3,214,000││││││└─┴──────────┴──────┴────┴────┴────┴────┴───────┘附表一之一:誠興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融資貸款明細┌─┬────┬────┬─────┬─────────┐│編│短期融資│申請日期│借款期限│備註││號│貸款金額││││││(新臺幣)││││├─┼────┼────┼─────┼─────────┤│01│250萬元│88.07.19│88.07.19起││││││至89.01.19││├─┼────┼────┼─────┼─────────┤│02│11萬元│88.08.05│88.08.05起││││││至89.01.19││├─┼────┼────┼─────┼─────────┤│03│20萬元│88.09.09│88.09.09起││││││至89.01.19││├─┼────┼────┼─────┼─────────┤│04│90萬元│88.10.06│88.10.06起││││││至89.01.19││├─┼────┼────┼─────┼─────────┤│合│371萬元│││││計│││││└─┴────┴────┴─────┴─────────┘附表二(誠興公司向積優公司不實進貨發票部分):
┌─┬────┬─┬────┬─────┬───────┬───────┬─────┐│編│開立不實│張│發票│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充作誠興公司│備註││號│統一發票│數│開立日期││(新臺幣:元)│進項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新臺幣:元)││├─┼────┼─┼────┼─────┼───────┼───────┼─────┤│01│積優實業│58│87年09月│RF00000000│142,700│7,135││││有限公司│├────┼─────┼───────┼───────┼─────┤││││87年09月│RF00000000│976,000│48,800│││││├────┼─────┼───────┼───────┼─────┤││││87年10月│RF00000000│1,006,500│50,325│││││├────┼─────┼───────┼───────┼─────┤││││87年10月│RF00000000│539,850│26,993│││││├────┼─────┼───────┼───────┼─────┤││││87年11月│SH00000000│130,000│6,500│││││├────┼─────┼───────┼───────┼─────┤││││87年11月│SH00000000│711,600│35,580│││││├────┼─────┼───────┼───────┼─────┤││││87年11月│SH00000000│820,000│41,000│││││├────┼─────┼───────┼───────┼─────┤││││87年12月│SH00000000│1,085,500│54,275│││││├────┼─────┼───────┼───────┼─────┤││││87年12月│SH00000000│1,053,800│52,690│││││├────┼─────┼───────┼───────┼─────┤││││88年01月│TK00000000│373,115│18,656│││││├────┼─────┼───────┼───────┼─────┤││││88年01月│TK00000000│625,360│31,268│││││├────┼─────┼───────┼───────┼─────┤││││88年01月│TK00000000│252,000│12,600│││││├────┼─────┼───────┼───────┼─────┤││││88年02月│TK00000000│720,000│36,000│││││├────┼─────┼───────┼───────┼─────┤││││88年02月│TK00000000│527,000│26,350│││││├────┼─────┼───────┼───────┼─────┤││││88年02月│TK00000000│429,000│21,450│││││├────┼─────┼───────┼───────┼─────┤││││88年03月│UH00000000│848,700│42,435│││││├────┼─────┼───────┼───────┼─────┤││││88年03月│UH00000000│668,800│33,440│││││├────┼─────┼───────┼───────┼─────┤││││88年03月│UH00000000│605,000│30,250│││││├────┼─────┼───────┼───────┼─────┤││││88年03月│UH00000000│845,000│42,250│││││├────┼─────┼───────┼───────┼─────┤││││88年03月│UH00000000│858,000│42,900│││││├────┼─────┼───────┼───────┼─────┤││││88年04月│UH00000000│580,000│29,000│││││├────┼─────┼───────┼───────┼─────┤││││88年04月│UH00000000│732,600│36,630│││││├────┼─────┼───────┼───────┼─────┤││││88年04月│UH00000000│783,450│39,173│││││├────┼─────┼───────┼───────┼─────┤││││88年05月│VF00000000│984,000│49,200│││││├────┼─────┼───────┼───────┼─────┤││││88年05月│VF00000000│726,860│36,343│││││├────┼─────┼───────┼───────┼─────┤││││88年06月│VF00000000│619,850│30,993│││││├────┼─────┼───────┼───────┼─────┤││││88年06月│VF00000000│534,900│26,745│││││├────┼─────┼───────┼───────┼─────┤││││88年06月│VF00000000│452,300│22,615│││││├────┼─────┼───────┼───────┼─────┤││││88年06月│VF00000000│452,800│22,640│││││├────┼─────┼───────┼───────┼─────┤││││88年06月│VF00000000│816,000│40,800│││││├────┼─────┼───────┼───────┼─────┤││││88年06月│VF00000000│846,500│42,325│││││├────┼─────┼───────┼───────┼─────┤││││88年06月│VF00000000│980,000│49,000│││││├────┼─────┼───────┼───────┼─────┤││││88年06月│VF00000000│778,100│38,905│││││├────┼─────┼───────┼───────┼─────┤││││88年06月│VF00000000│490,250│24,513│││││├────┼─────┼───────┼───────┼─────┤││││88年06月│VF00000000│460,300│23,015│││││├────┼─────┼───────┼───────┼─────┤││││88年06月│VF00000000│497,040│24,852│││││├────┼─────┼───────┼───────┼─────┤││││88年06月│VF00000000│530,070│26,504│││││├────┼─────┼───────┼───────┼─────┤││││88年06月│VF00000000│433,530│21,677│││││├────┼─────┼───────┼───────┼─────┤││││88年06月│VF00000000│397,800│19,890│││││├────┼─────┼───────┼───────┼─────┤││││88年06月│VF00000000│666,400│33,320│││││├────┼─────┼───────┼───────┼─────┤││││88年06月│VF00000000│693,600│34,680│││││├────┼─────┼───────┼───────┼─────┤││││88年06月│VF00000000│528,350│26,418│││││├────┼─────┼───────┼───────┼─────┤││││88年07月│WD00000000│688,950│34,448│││││├────┼─────┼───────┼───────┼─────┤││││88年07月│WD00000000│597,750│29,888│││││├────┼─────┼───────┼───────┼─────┤││││88年07月│WD00000000│520,550│26,028│││││├────┼─────┼───────┼───────┼─────┤││││88年07月│WD00000000│600,700│30,035│││││├────┼─────┼───────┼───────┼─────┤││││88年08月│WD00000000│471,150│23,558│││││├────┼─────┼───────┼───────┼─────┤││││88年08月│WD00000000│469,110│23,456│││││├────┼─────┼───────┼───────┼─────┤││││88年08月│WD00000000│732,250│36,613│││││├────┼─────┼───────┼───────┼─────┤││││88年08月│WD00000000│1,062,500│53,125│││││├────┼─────┼───────┼───────┼─────┤││││88年09月│XB00000000│760,000│38,000│││││├────┼─────┼───────┼───────┼─────┤││││88年09月│XB00000000│805,000│40,250│││││├────┼─────┼───────┼───────┼─────┤││││88年09月│XB00000000│907,250│45,363│││││├────┼─────┼───────┼───────┼─────┤││││88年10月│XB00000000│479,500│23,975│││││├────┼─────┼───────┼───────┼─────┤││││88年10月│XB00000000│467,875│23,394│││││├────┼─────┼───────┼───────┼─────┤││││88年10月│XB00000000│686,400│34,320│││││├────┼─────┼───────┼───────┼─────┤││││88年10月│XB00000000│1,644,750│82,238│││││├────┼─────┼───────┼───────┼─────┤││││88年10月│XB00000000│1,660,050│83,003││├─┴────┼─┼────┴─────┼───────┼───────┼─────┤│合計│││39,747,410│1,987,371││└──────┴─┴──────────┴───────┴───────┴─────┘附表三(以誠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部分):
┌─┬────┬─┬────┬─────┬───────┬───────┬─────┐│編│取得不實│張│發票│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幫助逃漏│備註││號│統一發票│數│開立日期││(新臺幣:元)│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新臺幣:元)│││││││││││├─┼────┼─┼────┼─────┼───────┼───────┼─────┤│01│積優實業│34│87年08月│QD00000000│423,500│21,175││││有限公司│├────┼─────┼───────┼───────┼─────┤││││87年09月│RF00000000│396,785│19,839│││││├────┼─────┼───────┼───────┼─────┤││││87年09月│RF00000000│177,150│8,858│││││├────┼─────┼───────┼───────┼─────┤││││87年11月│SH00000000│441,143│22,057│││││├────┼─────┼───────┼───────┼─────┤││││87年11月│SH00000000│328,570│16,429│││││├────┼─────┼───────┼───────┼─────┤││││87年11月│SH00000000│379,448│18,972│││││├────┼─────┼───────┼───────┼─────┤││││87年11月│SH00000000│408,570│20,429│││││├────┼─────┼───────┼───────┼─────┤││││87年11月│SH00000000│354,286│17,714│││││├────┼─────┼───────┼───────┼─────┤││││87年12月│SH00000000│272,780│13,639│││││├────┼─────┼───────┼───────┼─────┤││││88年01月│TK00000000│344,500│17,225│││││├────┼─────┼───────┼───────┼─────┤││││88年01月│TK00000000│358,095│17,905│││││├────┼─────┼───────┼───────┼─────┤││││88年01月│TK00000000│245,700│12,285│││││├────┼─────┼───────┼───────┼─────┤││││88年02月│TK00000000│410,400│20,520│││││├────┼─────┼───────┼───────┼─────┤││││88年03月│UH00000000│508,200│25,410│││││├────┼─────┼───────┼───────┼─────┤││││88年03月│UH00000000│310,000│15,500│││││├────┼─────┼───────┼───────┼─────┤││││88年04月│UH00000000│442,000│22,100│││││├────┼─────┼───────┼───────┼─────┤││││88年04月│UH00000000│429,000│21,450│││││├────┼─────┼───────┼───────┼─────┤││││88年05月│VF00000000│434,200│21,710│││││├────┼─────┼───────┼───────┼─────┤││││88年05月│VF00000000│410,000│20,500│││││├────┼─────┼───────┼───────┼─────┤││││88年05月│VF00000000│240,000│12,000│││││├────┼─────┼───────┼───────┼─────┤││││88年05月│VF00000000│558,400│27,920│││││├────┼─────┼───────┼───────┼─────┤││││88年06月│VF00000000│655,600│32,780│││││├────┼─────┼───────┼───────┼─────┤││││88年06月│VF00000000│415,000│20,750│││││├────┼─────┼───────┼───────┼─────┤││││88年06月│VF00000000│344,250│17,213│││││├────┼─────┼───────┼───────┼─────┤││││88年07月│WD00000000│553,420│27,671│││││├────┼─────┼───────┼───────┼─────┤││││88年07月│WD00000000│506,000│25,300│││││├────┼─────┼───────┼───────┼─────┤││││88年07月│WD00000000│668,510│33,426│││││├────┼─────┼───────┼───────┼─────┤││││88年07月│WD00000000│249,240│12,462│││││├────┼─────┼───────┼───────┼─────┤││││88年09月│XB00000000│549,400│27,470│││││├────┼─────┼───────┼───────┼─────┤││││88年09月│XB00000000│300,952│15,048│││││├────┼─────┼───────┼───────┼─────┤││││88年09月│XB00000000│620,100│31,005│││││├────┼─────┼───────┼───────┼─────┤││││88年09月│XB00000000│341,524│17,076│││││├────┼─────┼───────┼───────┼─────┤││││88年09月│XB00000000│396,180│19,809│││││├────┼─────┼───────┼───────┼─────┤││││88年09月│XB00000000│348,500│17,425││├─┴────┼─┼────┴─────┼───────┼───────┼─────┤│合計│││13,821,403│69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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