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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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仰武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仰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仰武(以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與 賴明 宏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被告交付1 包愷 他命予 賴明宏 ,並向賴明宏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成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定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377號案件】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2、證人賴明宏於本件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有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賴明宏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賴明宏,本件起訴書所記載當天,伊並未與賴明宏見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賴明宏固曾於本件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事等語。惟以:證人賴明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警詢時係供稱:『我共向綽號「 小武 」之男子(以下稱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第1次是103年12月中旬晚上22時過後將近23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邊的OK便利商店旁邊,我以1,000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第2次我忘記時間,但也是在同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重量伊不知道但很小包。最後1次是上星期也就是104年1月20日將近晚上23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邊的OK便利商店旁邊,以500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等語【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119號警卷)第8頁】;證人賴明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起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問:
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愷他命?)3次,第1次是103年12月月中,約在東光市場旁的OK便利超商旁碰面,我跟他買1,000的愷他命,可以做10支K菸,第2次是上星期二晚上11點左右,也是約在東光市場旁的OK超商旁,我跟他買500元愷他命,第3次就是104年1月26日中午12點,也是在東光市場旁的OK便利超商旁,我跟他買500元愷他命..」,嗣經檢察官詢問賴明宏為何其向警方供述最後1次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是104年1月20日時,證人賴明宏始改稱:伊太緊張講錯了,伊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月20日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1077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證人賴明宏在短短不到3小時之間,其前後供詞即有不同,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義。況且,證人賴明宏於本件10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具結證稱:
因為事情過太久,伊都忘記了,伊記得只有1次向被告拿過愷他命,但確切的時間伊忘記了,甚且就關於伊如何與被告聯絡?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究係何處?其是要找被告代購或合資等相關細節,伊都已經忘記;伊之前是因為第1次作筆錄,害怕而隨便講1個地方,情節是伊編的,偵查時因為警察在伊旁邊,伊有壓力;嗣證人賴明宏並一再確認伊在此次法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才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由上可見,上開證人賴明前後之證詞,顯然不一,且有重大瑕疵。
(二)次以,公訴人雖指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於本院37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本件犯行。惟查:1、被告於104年4月7日警詢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市刑大)】係供稱:「(警方問:據證人賴明宏指稱,他曾於103年12月中旬22時將近23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的OK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愷他命毒品1包?)我跟他是一起購買的;我與賴明宏每人出資500元,由我拿1,000元去向藥頭買愷他命1包,我買回來後,再與 賴有宏 一起分裝這1包愷他命,分成2包,1人分1包愷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嗣被告於上完廁所(大約5分鐘)後,恢復製作警詢筆錄?時,再經警方詢問上述有關證人賴明宏指稱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事項時,被告始改稱:「我承認我有賣他1,000元愷他命,是在賴明宏所說的時間、地點沒錯...」等語,且在之後詢問中堅稱伊僅有販賣愷他命「1次」予賴明宏等情,否認有其他販賣行為【參見警卷第4頁】;
2、又被告於本院377號案件104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法官問:你於104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後,將提交市刑大製作筆錄,你於該次市刑大筆錄中對賴明宏所稱103年12月中旬晚上在東光市場旁OK便利商店向你購買愷他命之事,先供稱:是與賴明宏各出資500元,由你出面向藥頭買回來再對分;你上完廁所後,則改稱:不是合資購買,是你賣1,000元愷他命予賴明宏...)是,就是103年中旬這次」等語【參見本院377號案件第27頁反面】;3、另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係供稱:「(提示市刑大104年4月7日調查筆錄)當天你在市刑大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向警方表示,你在103年12月中旬晚上22時、23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的OK便利商店,有販賣1千元的愷他命給賴明宏,是否如此?提示上開調查筆錄)是,我去年的12月中旬有在OK便利商店賣1千元的愷他命給賴明宏,但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我也忘了」、「(提示本院377號案件104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你向法官表示,103年12月中旬確實有在東光市場旁的OK便利商店販賣1千元愷他命給賴明宏,是否如此?)我有跟法官這樣說」,並稱因為104年1月20日(本院377號案件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點)與103年12月中旬(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點),時間點上很接近,所以伊將時間點搞混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79號卷(下稱22179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是以,綜合被告上開供述,顯然前後不甚一致,且應為本院377號案件追查時所為之推避之詞;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亦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依據。
況且,被告於本件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及本件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31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賴明宏之情事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六、綜上可知,本件檢察官除舉出證人賴明宏之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之外,並未舉出其他任何人證、事證(註如:被告與賴明宏之通聯紀錄、監聽資料、其2人見面錄影或照片資料)或物證(例如:被告有販毒剩下愷他命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等)扣案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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