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劉陳袒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曾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書郎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五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四百八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百四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零四十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九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號,面積1,363平方公尺、
同段572地號,面積2,482.23平方公尺及同段604地號、面積247.19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2地號土地、系爭604地號土地,總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3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㈡系爭571地號、系爭572地號土地東側之3米寬農路即同段
565地號、299地號土地,自設置迄今已有數十年,係供附近多數農地出入之道路,為使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且使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得與本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應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為東西向分割,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係直接面臨東側之3米寬農路,原告取得南側土地,亦可臨東側之3米寬農路。系爭3筆土地本為農地,農地使用農路自屬當然,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況原告尚分得較低價值位置之系爭604地號土地,對兩造而言甚為公平,原告同意互不互相補償。
㈢如依被告抗辯之附圖乙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東側面臨3米寬農路即同段565地號、29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均未臨路,原告之農用機具並無通路可至編號B、C部分土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甚為不公,至被告主張毗鄰系爭3筆土地之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藉此通行道路一節,然上開2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與被告無關;且兩造間雖未有分管協議,然自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即於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稻作,而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至今未曾從事耕作而任令其他空地荒蕪,竟謂原告耕作部分之土地應分歸其所有,實不合理;又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價值顯然較高,而編號B、C部分土地因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為一多角型土地,其價值明顯偏低,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顯非公平,故本件應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甲案)分割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係將土地橫切為長條型
,未考量農地之灌溉及農路之使用,將造成耕作之不變,且原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千秋路)之面寬長約235公尺、路寬10公尺,區位較佳,反之,分歸被告所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三角形之畸零地,無法緊臨千秋路,對外僅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3米寬農路,而農路非屬公路,且係寬度小於5公尺之出入口,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亦不方正,農事之進行將受阻,位處區位不利,土地價值嚴重受影響,況通行出入口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日後如無法通行將成為袋地,故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顯有不公。另原告主張其於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耕作一節,惟稻作尚未分割前係不動產之部分,不得列入分割考量之因素,且本件土地分割後增減面積未超過1平方公尺,並無補償價差之問題。因此,農地分割應力求公平且考量農事之進行為必要條件,系爭3筆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南北線分割,則雙方取得之土地皆面臨千秋路,各蒙其利方為上策,若未能取得兩造同意,應以暫不分割為宜。
㈡被告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B、
C部分土地,可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原告所述未臨路之問題。且被告係因土地未臨路,致農地耕作受阻,並非任令土地荒蕪,已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土地除草並整理,另原告於本件共有土地上耕作部分,產物仍由原告收成,故原告所稱附圖乙案並非公平等語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價值顯低於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然若原告同意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納入分割範圍,而分割後兩造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不變,即同為2,046.2平方公尺,且皆面臨南投市○○路之情形下,則原告欲取得之土地位於左側或右側,原告應皆能接受,故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公平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市○鄉段○○○○號、同段572地號、同段604地號
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毗鄰系爭3筆土地之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等2筆耕地,均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36至4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兩造分管現狀之拘束。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12點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本件系爭3筆土地分別於85年間由原告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94年間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記載可佐,堪認系爭3筆土地係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訛,而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依上開規定,自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宗不動產,並無限制具有相鄰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系爭571地號、系爭572地號、系爭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故系爭604地號土地固未與系爭571地號、系爭572地號土地相鄰,亦得與系爭571地號、系爭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可認定,從而,兩造各主張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於前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㈣系爭3筆土地雖位於千秋路旁,卻未直接緊臨千秋路,與千
秋路間尚隔有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是被告所稱如以南北向分割,將使兩造土地均能面臨千秋路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572地號、系爭571地號土地東方臨3米農路。而系爭571地號、系爭572地號土地相鄰,地形均為不規則狀,系爭572地號土地包圍系爭571地號土地,整體呈東寬西窄之三角形狀,系爭604地號土地亦略為等腰三角形狀。系爭3筆土地上均無建物,以垂直千秋路之田埂為界,東側為原告使用種植稻田,西側為被告使用現為雜草並無種植作物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9頁、第24頁),堪認為真。系爭3筆土地因本身地形條件即為三角形,不論以何方式分割,均有部分土地呈現三角形,然縱地形不甚方整,尚非因此即不得依土地使用目的而從事農業耕作,故非屬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應可認定,復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意願將系爭3筆土地均分歸1人所有,以價金補償為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無此意願等語(見本院第197頁背面),是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宜。本件如以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04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204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優點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
3米農路,並無任何一造之土地有可能成為袋地之虞,且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與原告自有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相鄰,亦能促進整體效用,惟缺點為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成三角形,地形較不方正。而如以附圖乙案方式分割,雖對被告而言土地較為方正且臨3米農路,得對外出入,然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但成為2個三角形,且無法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雖原告自有同段576地號土地與系爭571地號、系爭系爭60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分得部分非不得經由同段576地號土地通往千秋路,然一旦原告將同段57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無法對外聯絡,不啻無形中亦限制原告處分其餘土地之自由,且如僅因原告持有同段576地號土地,即於本案中將袋地部分分歸予原告,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是經斟酌兩造意願及比較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本院認如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均臨3米農路,任何一造之土地均無成為袋地之虞,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地形雖不甚工整,然尚可與原告自有同段573地號、同段576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分得之地形雖為三角形,然此乃因受限於系爭3筆土地之原有地形所致之結果,此觀之原告所分得土地亦有部分為三角形或斜切尖角地帶自明,而因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均臨3米農路、形狀條件大致相同,是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從而,系爭3筆土地如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應較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更能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應可認定。
六、綜上,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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