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聖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蔡聖汶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98年度偵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於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 郭弼群 3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聖汶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98年度偵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郭弼群6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自99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及應於99年10月1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 林智傑 3,000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受刑人 陳稱 已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4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林智傑,除被害人林智傑所應收受之3,000元賠償外,其餘2萬7,000元則由被害人林智傑轉交予被害人郭弼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嗣後雖未持續付款,然其已於101年6月17日與被害人郭弼群再次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支付3萬元,而被害人郭弼群對於受刑人緩刑是否撤銷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是以,受刑人業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林智傑、郭弼群各3,000元、5萬7,000元,其雖未遵守緩刑條件所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期間,而與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固然有違,然綜合上開全情,尚難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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