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建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施建佑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78公克),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施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47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查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