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告 陳沐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立翔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翔欣有限公司、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所列被告翔欣有限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均屬不明,且經本院查詢「翔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均無結果,又姓名為「甲○○」者不只一人,亦無從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地址特定被告2人之名稱、姓名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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