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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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鐙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鐙藝犯 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鐙藝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酒醉而以「幹你鬼」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 賴彥棟王誌霆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配管工人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 張鐙藝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00鄰○○路00
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7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藝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酒醉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0000號統一超商內喧嘩,影響安寧,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巡邏員警賴彥棟與王誌霆勸離,在店外欲查證其身分之際,張鐙藝自稱是通緝犯,惟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資料,賴彥棟與王誌霆遂告知要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詎張鐙藝登上警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警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中正路與竹林路交岔路口,於車內對執行任務之2名警員用閩南語辱以:「幹你(音為拎)鬼」一語多次,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鐙藝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彥棟與王誌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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